日期: 2020-04-21 浏览量:117 来源:彰武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责任编辑:毕邑 文字大小: 大 中 小
当事人:徐**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彰武县大冷镇前街商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210922MAOYFBW62U
住所(住址):辽宁省彰武县大冷乡曹家村二组19号
身份证号码:2109221990****481X
联系电话:136****6683;其他联系方式:无
联系地址:辽宁省彰武县大冷乡曹家村二组19号
2020年2月24日,彰武县公安局移交给我局“徐**涉嫌非法经营”案件。我局为了进一步核查于2020年2月25日予以立案调查。执法人员通过采取查阅公安机关提供的《询问笔录》、当事人微信朋友圈交易截图,现场询问等方式提取了相关证据。
经查明:当事人在2020年2月11日至2020年2月19日,在销售口罩过程中未执行《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部分疫情防控商品价格监管规定有关事项的通知》(辽政办明电[2020]10号)文件中“调整口罩、消毒杀菌等部分疫情防护用品批发和零售环节进销差率。将口罩、消毒杀菌用品批发和零售环节的进销差率调整为均不得超过进货成本(进货价格+物流费用)的30%”的规定,销售“一次性、KN90”口罩没有突破规定的进销差率,不存在违价行为;销售“KN95”口罩应销金额503.50元,实销金额620.00元,超收金额116.5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公安机关移交的《询问笔录》一份、当事人微信朋友圈中交易截图9张。证明当事人在微信朋友圈上销售口罩的进销数量及价格。
2.《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销售口罩没有执行法定的价格临时干预措施。
3.当事人提供的顺丰速运费用明细(复印件1张),证明当事人购进“KN95”口罩产生的物流运费。
4.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公告截图(1 张),证明当事人在微信朋友圈中已将退还多收价款的公告,告知了相关消费者。
5.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1张),证明本人的身份。
以上证据由当事人签字确认属实,本局予以采信。
2020年3月6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彰市监告字[2020]25号),告知了本局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理由及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没有提出陈述、申辨的要求。
2020年3月12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责令退款通知书》(彰市监退字[2020]22007号),责令当事人自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退还多收价款116.50元。经本局核查,当事人没能退还多收价款。
当事人从事经营活动不执行价格临时干预措施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在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突发事件)期间存在价格违法行为,具有《辽宁省物价局关于规范价格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第十条第(一)项的从重处罚情节。参照《辽宁省物价局价格行政处罚裁量权指导基准》可以予以当事人从重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九条、《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条第(二)项的规定,我局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没收当事人的违法所得116.50元,并处违法所得五倍罚款582.50元,以上合计699.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我局的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收款人全称:彰武县财政局专项资金,账号:06663201040001135,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彰武县支行。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逾期不缴纳违法所得的,依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每日按违法所得数额的千分之二加处罚款。
如你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彰武县人民政府或者阜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彰武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彰武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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