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0-04-21 浏览量:132 来源:彰武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责任编辑:毕邑 文字大小: 大 中 小
当事人:彰武县后新秋镇王面包百货商店,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210922MA0UBE942W,住所:彰武县后新秋镇开发路58号,经营者:邢**,身份证号码:210726*******2749,联系电话:151******41。
2019年12月31日,我局执法人员接到举报:位于后新秋镇本街的“彰武县后新秋镇王面包百货商店”销售过期及无生产日期食品,经核查当事人涉嫌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的“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行为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于2020年1月2日立案调查。办案人员经过现场检查、询问当事人等方式对当事人涉嫌违法经过进行了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于2019年4月从彰武县送货车购进“贺庆茶”1盒(进价每盒268元,售价每盒288元)、“金沙河宝宝”挂面4袋(进价每袋4元,售价每袋5元),上述食品于2019年12月4日售出。“贺庆茶”未标示生产日期,保质期24个月;“金沙河宝宝”挂面标示生产日期2018年5月13日,保质期12个月。该两种食品货值金额308元,违法所得24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2、案件来源登记表1份、现场检查笔录1份、询问笔录1份、投诉举报材料10页证明当事人违法经营事实。
2020年3月16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彰市监听告字(2020)30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及听证申请。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违法行为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一)项规定的“预包装食品标签应标注生产日期”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行政机关调查,且货值金额较低,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从轻获减轻处罚的情节,参照《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辽宁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可以予以当事人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处罚如下:(一)没收违法所得24元;(二)处罚款5,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彰武县财政局专项资金,帐号:0666201040001135,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彰武支行营业部。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阜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彰武县人民政府或阜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彰武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彰武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0二0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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