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彰武县哈尔套红光副食商店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行为的处罚决定

日期: 2020-04-21 浏览量:126 来源:彰武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责任编辑:毕邑 文字大小:

当事人彰武县哈尔套红光副食商店,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210922MA0X5C8LXK,住所:彰武县哈尔套中街,经营者:李**,身份证号码:210922******0317,联系电话:158******30。

2020年1月2日,我局哈尔套所接到匿名举报:位于哈尔套镇中街的“彰武县哈尔套红光副食商店”销售过期食品,当事人涉嫌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的“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行为,于2020年1月3日立案调查。办案人员经过现场检查、询问当事人、拍摄现场照片、采取强制措施等方式对当事人涉嫌违法经过进行了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于2019年7月初从彰武送货车购进“珍珍桃宝”汽水10瓶,进价每瓶2元,售价每瓶3元,当事人自述于2019年8月份之后售出9瓶。该汽水标示生产日期2018年7月17日,保质期12个月,我局执法人员检查当日当事人经营场所柜台上摆放的1瓶“珍珍桃宝”汽水已超过保质期,货值金额30元,违法所得9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2、案件来源登记表1份、现场检查笔录1份、询问笔录1份、涉案照片2张、货值金额及违法所得计算表1份证明当事人违法经营事实。

2020年2月20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彰市监听告字(2020)3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及听证申请。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行政机关调查,且货值金额较低,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从轻获减轻处罚的情节,参照《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辽宁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可以予以当事人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处罚如下:(一)没收尚未售出的超过保质期食品1瓶;(二)没收违法所得9元;(三)处罚款7,991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彰武县财政局专项资金,帐号:0666201040001135,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彰武支行营业部。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阜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彰武县人民政府或阜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彰武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彰武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0二0年二月二十六日

根据国务院《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本次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将通过辽宁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本部门门户网站、专业网站等进行公示。

企业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应当在20个工作日之内,通过辽宁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自主进行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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