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0-04-21 浏览量:65 来源:彰武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责任编辑:毕邑 文字大小: 大 中 小
当事人:彰武县两家子镇宏康大药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9223186367113,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住所为彰武县两家子镇本街,成立日期为2014年09月22日,经营范围:药品零售,保健食品、化妆品(依法需经批准的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投资人为赵*,男,汉族,现住彰武县两家子乡团山子村长坨子四组,身份证号2109221982****2456。
2020年2月4日,彰武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根据消费者投诉,对彰武县两家子镇宏康大药房进行检查,发现该药店销售的口罩没有价格标签,同时进销价格差率为58%。其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规定,构成销售未明码标价口罩和未执行政府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行为,同日经局领导批准立案。
经查:当事人于2020年1月26日,从沈阳百瑞祥商贸有限公司以19元/只价格购进“惠友”口罩20只,物流费用30元。截止到案发,当事人在未明码标价情况下以30元/只的价格售出10只,进销价格差率为58%(政府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规定上述两种消毒液零售环节进销价格差率不得超过30%),共计违法多收取消费者价款38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1、证明案件来源的案件来源登记表1份,现场检查笔录1份,询问笔录2份,沈阳百瑞祥商贸有限公司提供的进货单据1份,“惠友”口罩照片1份,违法多收取消费者价款计算表1份,当事人委托办案人员将多收价款转交投诉人照片1份,办案人员将多收价款转给投诉人照片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未明码标价口罩和未执行政府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事实;
2、投资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授权委托书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及市场主体资格。
以上证据均经过了出证人的确认。
2020年2月28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彰市监罚告字(2020)1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的要求。
2020年3月5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责令退款通知书》(彰市监退字[2020] 号),责令当事人自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退还多收价款38元。经本局核查,多收投诉人的15.2元价款,当事人微信转给办案人员,已由办案人员微信转给投诉人;无法联系到消费者的多收价款22.8元,在当事人发布的“退还多收价款公告”期限届满后仍无人领取退款,由本局予以没收。
当事人未明码标价销售口罩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销售未明码标价口罩之违法行为。
当事人以进销价格差率为58%销售口罩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二条和辽政办明电(2020)10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部分疫情防控商品价格监管规定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构成未执行政府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之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从事销售未明码标价口罩和未执行政府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期间,辽宁省已经于2020年1月25日启动辽宁省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依据《辽宁省物价局关于规范价格行政处罚裁量的适用规则》第十条第(一)项规定,参照《辽宁省物价局价格行政处罚裁量权指导基准》,可以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予以从重处罚。
针对当事人未明码标价销售口罩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经营行为,并对当事人的违法行处罚如下:罚款5000元。
针对当事人未执行政府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九条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条第(六)项及《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经营行为, 并对当事人的违法行处罚如下:
(一)没收违法所得(扣除已退还部分)22.8元;
(二)罚款190元
上述罚没款共计5212.8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我局的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收款人全称:彰武县财政局专项资金,帐号:06663201040001135,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彰武支行。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逾期不缴纳违法所得的,依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每日按违法所得数额的千分之二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彰武县人民政府(地址:彰武县人民大街15号)或阜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复议,也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彰武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根据国务院《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 的有关规定,本次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将通过辽宁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本部门门户网站、专业网站等进行公示。
企业按照《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应当在20个工作日之内,通过辽宁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自主进行公示。
彰武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0二0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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