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彰武县阿尔乡镇洪旭商店销售未取得专用标识的野生动物制品行为的处罚决定

日期: 2020-04-21 浏览量:42 来源:彰武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责任编辑:毕邑 文字大小:

当事人:彰武县阿尔乡镇洪旭商店,注册号:210922602213557,经营场所:彰武县阿尔乡镇阿尔乡村南屯18;经营者:朱**,男,汉族,辽宁省彰武县阿尔乡镇阿尔乡村南屯18居民,身份证号码:21092219*****539,联系电话:1524*****86。

2020年2月1日彰武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彰武县林业和草原局移交的彰武县阿尔乡镇洪旭商店涉嫌销售野生动物制品案件,其行为涉嫌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认定的销售未取得专用标识野生动物制品的违法行为,于2020年2月1日经请示主管局长批准对此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19年9月通过网络微信与河北省廊坊市肃宁县伟业水产冷库(经营者:张纪尊)预定人工繁育的野生动物制品,于2019年12月到货,共计购进野猪肉300斤,狍子肉250斤,鹿肉250斤,红嘴鸭40只,总案值21150.00元;于2020年12月25日去内蒙古自治区科左后旗销售被该地林业和草原局(林业公安)查获,扣留其野生动物制品总计价值1万元,被取保候审之后当事人在家自行销毁了一大部分野生动物及制品,2020年2月1日彰武县林业和草原局(林业公安)又在其家中查获鹿肉25袋(5斤/袋),狍子肉9袋(5斤/袋),野猪肉10袋(5斤/袋),红嘴鸭8只,在其包装上均未标注专用标识,截止到案发时未产生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1、现场检查笔录1份,询问笔录2份,现场照片1组,微信转账记录和货单截屏照片1组;当事人提供的人工繁育许可证明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未取得专用标识的野生动物制品的违法事实;

2、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身份证明1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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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证据均经过了出证人的确认。

2020年2月7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阜彰市监听告字(2020)8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的要求。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了销售未取得专用标识野生动物制品的违法行为。

在新冠状病毒疫情防控期间,根据国市监[2020]27号文件,对野生动物及其制品非法交易需要顶格处罚,同时因当事人有主动销毁行为,其经营的野生动物制品未流入市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从轻处罚情节,综合裁量给予当事人正常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经营行为,并对当事人处罚款10575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辽宁省财政厅设在我局的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账户名称:彰武县财政局专项资金,账号:06663201040001135,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彰武支行。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彰武县人民政府或向阜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彰武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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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根据国务院《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本次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将通过辽宁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本部门门户网站、

专业网站等进行公示。

企业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应当在20个工作日之内,通过辽宁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自主进行公示。

彰武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零二零年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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