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武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彰市监处字〔2020〕69号)

日期: 2020-06-29 浏览量:60 来源:彰武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责任编辑:毕邑 文字大小:

关于彰武县金宝楼金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及

《零售商品称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相关规定行为的处罚决定

当事人:彰武县金宝楼金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210922MA0Y7YXP3H。类型:个人工商户;住所:辽宁省阜新市彰武县鼎信财富广场网点楼(解放大街89#楼89-10门)。法定代表人:刘**。成立时间:2018年10月15日。经营范围:珠宝首饰、金银首饰、钟表、皮具、工艺品、小物品及礼品批发兼零售;首饰加工、旧首饰回收兑换(不含国家法律、法规规定须办理前置许可后方可经营的项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活动)。

2020年5月7日,彰武县两家子镇马尾村的王女士向我局投诉其在2020年4月18日在彰武县金宝楼金店(即彰武县萃华金店)购买了一个金手镯,花费12125元,购买时店方未向消费者告知手镯本身重量,手镯本体上无印记,不符合产品标签上执行标准。2020年5月21日,彰武县彰武镇居民赵凤伟向我局投诉其2020年5月20日在彰武县金宝楼金店(即彰武县萃华金店)购买了一条金项链,花费26853元,价签标示:金含量999.9%,足金项链,质量:62.45g,工艺费10元/g,发货票上标明单价435元/g,重量62.45g。购买后使用该金店电子秤称重,显示项链重量(质量)为:61.58g,与价签标示质量相差0.87g。

经核查,2020年4月18日彰武县金宝楼金店(即彰武县萃华金店)向彰武县两家子乡王女士出售了一款金手镯,销售额12125元,标签上企业执行标准为Q/CH002-2015,标准要求足金首饰,每件饰品表面应打有印记,印记内容应符合规定。手镯本体上无印记,属于不合格产品。

2020年5月20日彰武县金宝楼金店(即彰武县萃华金店)向彰武县彰武镇居民赵凤伟出售了一条金项链,发货票上标明货号:1500061961;单价435元/g,重量62.45g,价签标示:金含量999.9%,足金项链,质量:62.45g,工艺费10元/g,购买后使用店内电子天平秤称重,显示重量为61.58g。该电子天平秤是由彰武县计量检定测试所检定的,检定日期:2020年05月08日至2021年05月07日,有检定证书,通过店内随机抽取两种金饰品称重证实,该电子秤计量准确,2020年5月20日所售金项链重量(质量)为:61.58g,与价签标示质量相差0.87g,情况属实。

以上违法事实有如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1、投诉举报登记表1份、消费者投诉书1份、案件来源登记表2份证明案件来源;

2、现场笔录2份,消费者调查笔录2份、销售方询问笔录3份,涉案照片10张,深圳市萃华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企业标准1份,彰武县计量检定测试所检定证书1份证明当事人违法行为事实存在;

3、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萃华金店特许经营授权书1份、商标注册证复印件2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4、授权委托书2份、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2份、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被委托人资格;

5、消费者身份证照片1份,证明投诉人身份。

6、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书1份、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及反馈情况1份,证明消费者投诉、调解结果。

以上证据均经过了出证人的确认。

2020年05月29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彰市监罚告字[2020]77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本体上无印记金手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构成了销售者销售产品,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违法行为。当事人销售称重重量负偏差超过《零售商品称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规定的金项链的行为违反《零售商品称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构成了经销者销售的商品,经核称超出规定的负偏差,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销售本体上无印记金手镯的行为中,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违法行为轻微,与消费者协商达成,对社会危害性较小,具有《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规定的减轻处罚的情节,可以予以当事人减轻处罚。

当事人销售称重重量负偏差超过《零售商品称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规定的金项链的违法行为不具有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和不予处罚等情节,可以对当事人进行正常行政处罚。

当事人销售本体上无印记金手镯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销售行为,没收违法所得200元,处罚款8700元;当事人销售称重重量负偏差超过《零售商品称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规定的金项链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赔偿消费者损失,没收违法所得374.1元,处罚款1300元。共计没收违法所得574.1元,处罚款1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我局的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帐号:06663201040001135,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彰武支行营业部。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彰武县人民政府(地址:彰武县人民大街15号)申请复议,也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彰武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彰武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0二0年六月五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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