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武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彰市监处字〔2020〕73号)

日期: 2020-06-29 浏览量:65 来源:彰武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责任编辑:吴楠 文字大小:

关于彰武县肤康堂洗化用品店在除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外的其他广告中使用涉及疾病治疗功能用语行为的处罚决定

 

当事人:彰武县肤康堂洗化用品店,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210922MA0X6K4P4W,住所:彰武县南环路柳馨家园小区11#网2,经营者:郑*,身份证号码:2109221980****0050,联系电话:152****0888,联系地址:辽宁省彰武县彰武镇铁东路43号2-3-2

2020年6月1日,我局执法人员根据举报:位于彰武县南环路的“彰武县肤康堂洗化用品店”的广告中涉及疾病治疗功能用语,经核查当事人经营场所入口玻璃门上和LED显示屏上的广告标语中涉及疾病治疗功能用语,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我局于2020年6月1日立案调查。办案人员经过现场检查、询问当事人、拍摄现场照片等方式对当事人涉嫌违法经过进行了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经营的“奈芮丝”牌Ⅱ型抑菌膏和肤康霜均为“非药品类”商品,在其经营场所入口玻璃门上及牌匾下LED显示屏上显示的广告标语中含“根除灰指甲、根除狐臭”等字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和当事人身份;

2、案件来源登记表1份、现场检查笔录1份、询问笔录1份、购货单1份、涉案照片7张证明当事人违法行为事实存在。

2020年6月2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彰市监听告字〔2020〕83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及听证申请。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构成在除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外的其他广告中使用涉及疾病治疗功能用语的行为。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行政机关调查,如实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社会危害轻微,具有《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可以对当事人予以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建议责令当事人停止发布广告,并建议对当事人处罚如下:处罚款1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彰武县财政局专项资金帐号:0666201040001135,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彰武支行营业部。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阜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彰武县人民政府或阜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彰武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彰武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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