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0-07-08 浏览量:48 来源:彰武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责任编辑:吴楠 文字大小: 大 中 小
关于彰武县悦澜湾大药房未将张贴的“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保持至下次日常监督检查行为的处罚决定
当事人:彰武县悦澜湾大药房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91210922MA0YYQJM51
住所(住址):彰武县悦澜湾小区清真路49#楼49-3门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魏 *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2109221981****4220
联系电话:1513406**** 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彰武县悦澜湾小区清真路49#楼49-3门
2020年6月17日,彰武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检查时,发现彰武县悦澜湾大药房未将2019年7月20日彰武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张贴在其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的“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保持至本次监督检查。当事人行为涉嫌违反了《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构成未将张贴的“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保持至下次日常监督检查的违法行为。2020年6月17日经局领导批准予以立案,执法人员对当事人采取询问和对现场进行检查等措施对彰武县悦澜湾大药房违法行为进行调查。
经查明:彰武县悦澜湾大药房在2019年打扫药房卫生时将张贴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墙上的“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碰掉,之后丢失。构成未将张贴的“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保持至下次日常监督检查的违法行为。
上述违法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案件来源登记表1份证明案件来源,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1份、现场检查笔录1份、涉案现场照片2份、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违法行为事实存在;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身份及主体资格。以上证据由当事人签字确认属实,本局予以采信。
鉴于当事人事后能主动整改,并积极配合执法机关查清案情,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从轻处罚的情节,依据《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参照《辽宁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可以予以当事人从轻行政处罚。
2020年6月18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彰市监罚告字(2020)69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的要求。
当事人行为违反了《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构成未将张贴的“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保持至下次日常监督检查之违法行为。
根据《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做如下处罚:罚款20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彰武县财政局专项资金,帐号:06663201040001135,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彰武支行营业部。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阜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彰武县人民政府(彰武县人民大街15号)申请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彰武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彰武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章)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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