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彰市监处字〔2020〕84号

日期: 2020-08-28 浏览量:48 来源:彰武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责任编辑:毕邑 文字大小:

彰武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彰市监处字〔2020〕84

                                                     

     关于彰武县新运动家服装店销售侵犯注册

        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行为的处罚决定

当事人彰武县新运动家服装店,经营者:纪*,身份证号码:2109221992****751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210922MA102MPU4P。

2020年6月19日,我局执法人员接到举报:位于彰武县中华路的“彰武县新运动家服装店”涉嫌销售假冒商品,请我局依法处理。经核查,当事人销售的“NIKE”牌运动鞋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我局于2020年6月19日立案调查。办案人员经过现场检查、询问当事人、拍摄现场照片等方式对当事人涉嫌违法经过进行了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于2020年5月中旬,通过淘宝网从广州购进2双标有“NIKE”标志的运动鞋,该2双运动鞋经“NIKE”注册商标所有人及被授权人鉴定为假冒第4516216号和第4581865号注册商标证图形产品,该2双运动鞋进价均为75元/双、售价均为80元/双,当事人称至案发时尚未售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及当事人身份;

2、案件来源登记表1份、现场检查笔录1份、询问笔录1份、涉案照片9张证明当事人违法经营事实。

3、鉴定委托书1份、商标权利人出具的鉴定证明1份、注册商标证复印件3份、商标所有人的被授权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公证书1份证明鉴定主体及鉴定结果的有效性。

2020年7月3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彰市监听告字﹝2020﹞104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及听证申请。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构成了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行政机关调查,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具有《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规定的从轻处罚情节,可以对当事人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对当事人处罚如下:(一)没收尚未售出的侵权运动鞋2双;(二)处罚款3,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彰武县财政局专项资金,帐号:0666201040001135,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彰武支行营业部。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阜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彰武县人民政府或阜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彰武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彰武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0二0年七月十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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