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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4月24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新法将于2015年1月1日起施行。至此,这部中国环境领域的“基本法”,完成了25年来的首次修订。这部几易其稿的新《环境保护法》被称为“史上最严”的《环境保护法》,加大对环境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并将环境影响评价等有关环境服务活动中的机构,承担环境违法连带责任,首次写入环境保护法中,这成为新《环境保护法》的又一亮点。就此,本报请市环保局的相关负责人进行了权威解读。
【新《环境保护法》原文摘录】
第六十五条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环境监测机构以及从事环境监测设备和防治污染设施维护、运营的机构,在有关环境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对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负有责任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其他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
【专家解读】本条是关于环评机构和环境监测机构及有关监测设备、防治污染设施维护、运营机构与污染者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
连带责任——
所谓连带责任,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13、14条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根据侵权责任法的一般理论,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是共同侵权行为。共同侵权行为分为典型的共同侵权行为和非典型的共同侵权行为。典型的共同侵权行为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基于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侵害他人合法民事权益造成损害,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侵权行为。我国侵权责任法第8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非典型的共同侵权行为主要指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所谓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1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1款对有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和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在一款中作了规定。该款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权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环评机构的连带责任——
就本条而言,如果环境影响评价机构接受委托后,与委托人恶意串通,在环境影响评价活动中弄虚作假,致使评价结果严重失实,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机构虽未与委托人恶意串通,但为了保住自己的市场地位,明知委托人提供的材料虚假,却故意作出有利于委托人的评价,致使评价结果严重失实。无论是前一种有共同故意的行为,还是后一种无共同故意的分别行为,委托人在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获得审批后,其经营行为造成了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除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对委托人和环评机构予以处罚外,环评机构还应当与委托人对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
环境监测机构的连带责任——
我国目前已经建立了重点排污单位的自行监测制度。本法第42条第3款规定:“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安装使用监测设备,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保存原始监测记录。”2013年7月30日,环境保护部发布了《国家重点监控企业自行监测及信息公开办法(试行)》。所谓企业自行监测,该办法第2条第2款规定:“企业自行监测,是指企业按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要求,为掌握本单位的污染物排放状况及其对周边环境质量的影响等情况,组织开展的环境监测活动。”但是,如果企业自行监测有困难的,按照该办法第11条规定,应当委托经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认定的社会检测机构或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所属环境监测机构进行监测。无论受委托的是公立监测机构还是社会检测机构,如果与委托人恶意串通,在环境监测活动中弄虚作假,故意隐瞒委托人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事实,出具虚假的监测数据,在委托人的排污行为造成了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以后,除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对委托人和受托人予以处罚外,受托人还应当与委托人对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
从事环境监测设备和防治污染设施维护、运营的机构的连带责任——
现实经济生活中,有些企业在自行监测过程中,常常将自己的污染监测设备委托给监测设备的生产商、代理商等机构进行设备维护、调试,如果受托人在监测设备的维护、调试等活动中,有与委托人恶意串通或者其他弄虚作假行为,致使监测结果严重失实,给他人造成污染损失的情况下,除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与委托人对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
现实经济生活中,有些企业将自己的防治污染的设施委托给从事污染防治的专业化运营机构进行运营、维护。这些专业运营机构如有弄虚作假行为,导致这些设施不正常运行,逃避监管的,根据本条的规定也要与委托人对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